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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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 本會以發展國內外觀光事業,促進經濟繁榮,服務社會,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四平街二十、廿二號六樓。
   
第二章-業務
第五條 本會主要業務如左:
一、協調政府推行有關經建措施與旅行業有關法令。
二、推行國民外交,增進國際瞭解。
三、出版會刊、書刊、宣揚中華文化。
四、拓展國內外觀光事業。
  〈一〉聯繫國際同業,增進友誼,促進外國旅客來台觀光。
  〈二〉倡導國民旅遊,發展國內觀光。
五、關於旅行事業之聯繫、調查、協調、通報、研究發展及建議事項。
六、會員間營業上弊害之矯正與爭執調處及消弭惡性競爭。
七、舉辦會員從業人員講習,增進旅運專業工作人員知能。
八、舉辦會員從業人員康樂文藝活動。
九、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及協助解決有關困難問題。
十、參加社會活動。
十一、關於旅行業與從業人員之安全維護。
十二、關於會員『代辦旅客入出境申請手續專任查詢人員』有關事項。
十三、有關旅行業代辦手續服務費收費標準之擬訂與執行之監督。
十四、關於會員涉及違規營業之查處事項。
十五、協助調查與配合取締非法經營旅行業務事項。
十六、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及優良從業人員之表揚。
   
第三章-會員資格及入退會
第六條 凡在台北市區域內,領有旅行業證照之公司、行號,均應為本會會員。
第七條 前條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一份連同經濟部、交通部、及臺北市政府等核發之證照影本與公司全體職員及會員代表名冊等資料各二份,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及繳納會費後,始准為本會會員,並由本會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上開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八條 本會每一會員推派代表一人,稱為會員代表,以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均需以觀光局異動表為憑),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或在通緝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會員代表發生以上各項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條 會員推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撤換時亦同,但已當選為本會理事、監事,非有依法應解任之理由,不得撤換。
第十一條 會員非因廢棄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四章-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四條 凡加入本會為會員,得享有本會推行各項措施之權利,列舉主要事項如左:
一、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二、服務會員,協助解決有關困難問題。
三、有關增進會員共同利益事項。
四、促進會員團結,維護商業道德,保障會員信譽。
五、推廣宣傳,增進會員業務。
六、有關會員安全之維護。
七、有關會員營業手續之建立制度事項。
八、研究旅行業應興應革事項,促進旅行業務之進步與發展。
九、各項觀光旅遊之國際性會議,會員優先獲准參加。
十、會員從業人員有參加本會舉辦各種講習訓練之權利。
十一、其他有關會員公益與團體活動事項。
第十五條 會員義務主要如左:
一、按時繳納會費。
二、遵守本會章程、公約及執行會員大會與理事會之決議。
三、維護團體榮譽,發揮守法守紀精神。
四、營業以國家利益為前提。
第十六條 會員違反章程、公約、決議,或妨害本會信譽,經本會予以警告無效時,得予以左列處分:
一、停止其應享之權利。
二、情節重大者予以除名處分。
第十七條 公司行號加入本會為會員時應溯自該公司行號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常年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 本會會員不按照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由本會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會員一切權益。
四、欠繳會費超過九個月以上者,本會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
第十九條 本章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之停權處分,得由理事會逕行辦理,除名處分,應依本會章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程序為之。
   
第五章-組織與職員
第二十條 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
第廿一條 當選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抽籤決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廿二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廿三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先行選舉理事長一人,得票最多者當選,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並得由常務理事中指定若干名副理事長,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職務,如理事長、副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指定常務理事一人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廿四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擔任監事會主席,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廿五條 會員大會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務之處分。
七、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六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出會及違規會員之處理。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之。
八、審查及整理會員大會之提案。
九、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廿七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廿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審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審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九條 理事及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此係指不得超過本章程規定理事監事總名額減少一名後之半數,並以得票數之多寡決定之〉,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條 理監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上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得延長。
第卅一條 本會應於理監事就任後十日內,將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總幹事之姓名、年齡、籍貫、性別、住址、所屬公司行號名稱、所任職務及其戶籍所在地等,造具職員簡歷冊四份,以二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各一份分別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上級團體存查;並由主管機關以一份呈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卅二條 理、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規定之解職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卅三條 依本章程第十八條受停權處分之本會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卅四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卅五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人,秘書、主任、編輯各一人、幹事、助理幹事各若干人。其編制及辦事細則另訂之。
前項會務人員,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後任免之,並於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務人員待遇及服務規則由本會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實施。
本會基於需要得由理事長聘請顧問協助推展會務,凡理事長任期屆滿為當然顧問,其為有給者應經理事會通過。
第卅六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有關業務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六章-會議
第卅七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卅八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卅九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四十一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常務理事會每月一次,理事會每二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二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本章程第四十一條規定,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第四十三條 理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滿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四十四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五條 理監事不能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四十六條 本會依章程舉行各種會議,除討論有關目的事業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派員列席指導。
第四十七條 監事會應由常務監事召集,並由理事會辦理之。
第四十八條 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時,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七日內將會議記錄分送各出席人員,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會員。
   
第七章-經費與會計
第四十九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一會員每年新台幣六百元,每年一月至五月開始年收。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業務資料費:每一會員每年六千六百元,繳納時間同。
四、事業費:舉辦事業時,得由會員大會議決籌集之,新加入會員應同樣繳納。
五、代辦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函准主管官署後徵收之。
六、新參加會員應繳會所基金新台幣六千元。
七、特別捐款: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函主管官署後徵收之。
八、利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九、其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
第五十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納會費概不退還。
第五十一條 本會經費之預算、決算,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連同員工待遇表,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將工作報告、決算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五十二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三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總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函請主管官署核准行之。
第五十四條 前條事業費,會員退會,不得請求退還。
第五十五條 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第五十一條之程序辦理。
第五十六條 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五十七條 本會依法不得兼營營利事業。
第五十八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優先由全體會員處理,或歸屬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六十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函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修改之。
第六十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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