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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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2006-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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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發布海外渡假村會員卡(權)定型化契約範本
發布日期:95年10月30日


一、隨著國民生活品質提升,休閒旅遊成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國內近年亦發展出利用海外渡假村會員卡(權)渡假休閒之消費型態,因而衍生「海外渡假村會員卡」之交易。由於海外渡假村會員卡此一銷售型態,為近年來所發展,消費者對於海外渡假村會員卡使用之權利義務,並無深入瞭解,且因銷售渡假村會員卡之企業經營者常宣傳渡假權具有保值功能及強調可以自由轉售、出租、交換等利益,消費者在未經審慎思考預期之情形下匆促締約進行交易,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乃至事後解約之糾紛頻傳,又因「海外渡假村會員卡」之銷售,其渡假村所在地均位於國外,消費者對於外國相關法令多不瞭解,不僅締約前對產品交易重要資訊獲取欠缺,締約後更無從主張權利請求救濟。
二、鑑於前述「海外渡假村會員卡」銷售所產生之問題甚多,交通部觀光局依消保會指示研擬「海外渡假村會員卡(權)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95年10月30日發布實施,提供消費者與業者簽約使用,希望能藉此達到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減少糾紛。玆將該定型化契約範本重點臚列如下:
(一)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
(二)海外渡假村組織提供之使用權源經證明不實,或海外渡假村組織無契約載明相關設備之權利時,會員得隨時解除契約。(第3條)
(三)海外渡假村組織及經銷商、代理商或從屬公司就契約所負之義務應連帶負責。(第4條)
(四)會員依契約所取得之使用權利,在物權依物權之期限;在債權,其期限不得超過10年。(第6條)
(五)會員依契約所享有對海外渡假村之使用權限為3年以上之債權上使用權時,海外渡假村組織應依其對會員所收取之全部會員費提撥百分之五十為擔保金(或以銀行、信託公司、保險公司之同額履約保證或同額之履約保險代之),以作為海外渡假村所有人或經營人因停業、解散、破產或轉讓所有權、經營權予第三人時,償還會員會員費之擔保金。年費如一次預收2年以上者,亦同;另該擔保金之管理及運用,應依信託法規定成立信託基金。(第11條)
(六)會員無法於當年度使用海外渡假村者,應迅速通知海外渡假村組織並保留其使用權限於2年內行使或由他人代為行使。(第14條)
(七)會員得將其對海外渡假村之使用權限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會員權轉讓時,海外渡假村組織得收取會員費百分之三以下之手續費,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第15條)
(八)會員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有正當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無須負擔違約金,海外渡假村組織應依比例退還其未使用期間之會員費。但海外渡假村組織能證明其事由係因會員之過失而生者,會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6條)
(九)海外渡假村組織就海外渡假村如已轉讓第三人或喪失經營權時,會員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之會員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第17條)
(十)非經會員主動邀約或係會員經由郵購交易或訪問交易而購得會員卡(權)者,會員得於接受服務前或接受主要服務後七日內,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向海外渡假村組織主張解除契約。
(十一)海外渡假村組織或會員不履行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時,應對他方給付會員費不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第20條)
三、上開契約範本,得由交通部觀光局網站(http://www.taiwan.net→行政資訊→觀光法規)查閱,該局同時呼籲消費者,在購買海外渡假村會員卡前應審慎考慮自己的經濟能力及是否符合自己的需要,並詳閱契約之相關內容,切勿因一時輕忽而倉卒締約,以確保自身權益。消費者如有消費糾紛,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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