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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2008-08-27 文號: 097415

主旨: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7年7月31日以台內移字第0971035609號令修正發布,敬請查照。
說明:
1 . 依據交通部觀光局97年8月26日觀業字第0970021480號函轉交通部97年8月8日交參字第0970041553號函辦理。
2 . 第3條修正條文如下: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專業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一個月前,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第三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大陸地區大眾傳播人士申請來臺參觀訪問、採訪、拍片或製作節目,應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但屬緊急情況,且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甲類從事產業科技活動申請來臺,得於預定來臺之日十個工作天前提出申請;其屬緊急情況者,得於預定來臺之日五個工作天前提出申請;大陸地區科技人士來臺參與科技研究,或從事學術科技活動,其提出申請之期間,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及科技人士,由第三地區提出申請時,應備具之文件,應另附電子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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